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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保险作为一种较高的农业保险形式,尤其在发展的初期,需要一系列配套机制的完善。大力推进价格保险的发展并不意味着排斥其他机制。农业现代化和普惠金融都需要综合运用各种机制。

发展天惠农产品价格保险的建议(1)树立正确的保险理念,并在价格保险中贯彻实施。正确的保险理念意味着各级政府、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其他利益相关者是否充分认识到保险机制的重要性和独特优势,是否愿意利用这种市场化机制来解决农业现代化进程中的相关问题。在某种程度上,未来农产品价格保险能否蓬勃发展并发挥巨大作用,取决于能否树立正确的保险理念。

系统完善中国农产品价格保险政策

从政府的角度(尤其是中央政府的角度),应该充分认识到农业保险是推进中国农业现代化进程中不可或缺的金融工具,而价格保险是推进农业保险市场进一步深化和农村普惠金融体系上一层楼的必然选择。仅仅重视这一概念是不够的,还需要采取实际行动来实施这一概念。

值得说明的是,保险机制有其自身的局限性,因此我们不能指望通过保险机制的应用来解决所有的问题。价格保险作为一种较高的农业保险形式,尤其在发展的初期,需要一系列配套机制的完善。大力推进价格保险的发展并不意味着排斥其他机制。农业现代化和普惠金融都需要综合运用各种机制。

除政府外,农业生产者,尤其是各类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也应树立正确的保险和风险意识,愿意通过保险机制管理农业生产中的各种风险,并承担一定的保费。这需要通过农村地区更积极的保险和风险教育来实现。

(二)扩大价格保险的定义,鼓励多种形式的新产品试点,在不同品种、不同地区、不同产品之间分散风险。我国现行的农产品价格保险不一定以简单的市场价格变化作为承保风险,但只要符合以下要求,就可以归为价格保险的广义范围:第一,合同条款中有约定价格的关键因素,索赔的触发条件可以是价格波动引起的,但也可能是其他因素引起的。换句话说,承销风险可能包括多种风险因素,如产量和价格;第二,与成本保险相比,保障水平明显提高,保险金额的确定考虑了直接物化成本以外的因素;第三,商业模式和成本保险有很大的区别,即调查、确定损失和索赔的环节相对简单,但定价采用不同的技术和数据库。根据这一定义,许多新的保险类型,如产出保险、产值保险、收入保险和价格指数保险,都可以纳入价格保险的范围。当然,为了使名称更加一致,我们也可以考虑将“价格保险”的名称改为其他更合适的名称,如“高安全性农业保险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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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注意的是,在新型农业保险产品中,气象指数保险仍以直接物化成本决定保险金额,但以气象指数的变化作为理赔依据,不属于价格保险的范畴。

提出这一建议的主要原因是,中国受政府财力、金融基础设施等条件的限制,1996年后美国开发的高安全性产品(如农作物收入保险和畜牧业价格保险)纯粹是为市场价格风险承保的,预计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不会得到迅速而广泛的推广。然而,各地因地制宜地进行各种新型农业保险产品的创新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值得鼓励。在这种情况下,扩大价格保险的定义,将安全性高的新产品纳入统一的管理框架,有利于有针对性地采取统一的激励和支持发展政策。相反,过细的分类和过窄的定义可能会给试点初期增加不必要的约束,不利于激励政策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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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鼓励地方政府和保险公司开展各种形式的与价格相关的新产品试点。在承保对象的选择上,鼓励继续发掘现有生猪和特色经济作物,同时鼓励发展主食等大宗农产品的相关创新产品;就具体产品形式而言,它不仅鼓励进一步推广传统的成本保险,还鼓励采用新的形式,如产出型、产值型和价格指数型。具体的产品设计应该属于保险公司的独立决策。未来,无论是以产值保险为主还是以纯价格保险为主,都应该是试点推广过程中市场选择和政府支持机制充分结合的产物,而不是纯粹人为设计的结果。鼓励各种形式的新产品试点,帮助保险公司在不同品种、不同地区、不同产品之间分散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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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进一步完善相关政策。首先是补贴政策。与成本保险一样,补贴政策也是推动价格保险发展的关键杠杆。价格保险补贴的现状不能简单理解为缺乏中央财政支持,也不能简单概括为需要增加中央财政补贴。在经济下行压力大、财政收入增长缓慢的背景下,期望价格保险试点一步到位纳入中央财政补贴范围是不现实、不必要的。但是,这并不是说价格保险的补贴政策没有得到调整和完善。事实上,目前许多农业保险补贴政策尚未到位,财政资金使用效率有待提高。今后应实行存量政策,争取增量政策,开源节流,向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倾斜,加强审计监督等。,加大各级财政的协调与合作,全面落实现有补贴政策,充分挖掘财政资金潜力,提高补贴效率。少量的额外金融投资可以带来更大的杠杆效应,并带动补贴政策为价格保险的创新发展提供坚实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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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建立多层次、多手段的灾害风险分担机制,借助有效的再保险设计优化政府对农业保险的干预。灾害风险分担机制不仅有利于解决农业保险的超额赔付损失问题,而且可以成为国家有效干预农业保险运营的另一个重要切入点(现有的切入点是保费补贴),是农业保险保持可持续发展的必要支撑机制。利用价格保险试点的不断推进,尽快建立和完善多层次、多手段的农业保险巨灾风险分担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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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层次是指公司层面、行业层面、地方政府层面和中央政府层面的灾害分担机制,其中中央政府发挥着最重要的作用。多种手段是指公司内部的巨灾风险准备金、政府层面的巨灾风险基金、各种再保险方式和巨灾债券等资本市场工具,其中再保险是核心工具。再保险机制的作用不仅体现在灾害风险分担上,还体现在国家可以进一步优化政府对农业保险的干预方式上。目前,我国政府对农业保险的干预主要包括提供保费补贴、影响费率、帮助承保、补偿损失等。此外,人们还怀疑政府对商业联系的过度干预。相反,由于保险公司在经营农业保险业务时可能获得超额利润的问题,监管手段薄弱。一方面,保险公司的承保行为受标准再保险协议控制,另一方面,再保险体系的激励约束机制可以对承保绩效进行适当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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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建立有效的信息和数据收集和共享平台。一是加快研究,促进全国各部门信息数据共享,建立有效的发布机制。许多与价格保险有关的数据和信息被认为与国家安全有关,必须保密。如何平衡国家安全与业务发展的关系不是一个部门能够解决的问题,而是必须遵循国家统一的法规和顶层设计。在此之前,相关部门应重点评估哪些数据可以公开,哪些数据可以共享。第二,鼓励地方政府与保险公司携手探索相关数据的整合。实践中出现了一些积极趋势,应在此基础上进一步优化。第三,中国保监会可以尝试通过中国保险公司或农业社区平台,促进农业保险信息在行业内的整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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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优化和改进实际操作环节首先,建立有效的进入和退出机制。价格保险是一种系统性风险较高的新型保险,对经营主体的资格要求也相应较高。即使是具有农业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也可能没有能力开展目标价格保险。有鉴于此,保监会应持续跟踪评估保险公司经营价格保险等新型农业保险产品的能力(包括产品研发能力、服务能力、风险分散能力等)。),必要时取消不合格公司开展农业保险业务的资格。在地方层面,政府还应建立适当的评估和区域市场退出机制。北京的经验可以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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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建立独立的第三方农业保险费率评估定价机构。目前,农业保险费率的决策权很大程度上掌握在地方政府手中,价格不能真实反映实际风险情况。另一方面,在有政府补贴的情况下,政府不应该对费率的确定完全无动于衷。有鉴于此,应建立独立的第三方机构,收集行业和外部数据和信息,并承担包括价格保险在内的农业保险产品的定价。至少在初始阶段,可以先建立一个机构,或者利用现有机构作为平台,对各试点项目的农业保险产品价格进行评估,并出具独立意见,供保险公司和地方政府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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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建立新型农业保险产品创新保护机制。各种新产品的早期开发要求保险公司投入大量资源,而创新产品保护机制的缺乏使得产品容易被复制和模仿,不利于调动保险公司创新的积极性。鉴于此,我国应借鉴美国经验,建立农产品价格保险产品创新和发展的激励机制和产权保护机制。

四是增加价格保险运作的长期性。地方政府在对保险公司进行招标和筛选时,应采用一年以上的有效期,这不仅节省了相关的招标成本,也给了保险公司更稳定的预期。在具体的承销合同中,我们还应该鼓励一年期合同成为长期合同,以便通过时间序列分散风险。

第五,鼓励利用价格保险等新型农业保险产品开展银保合作。当农民或农业经营实体以价格保险政策为抵押向银行申请贷款时,他们不仅可以获得优先批准,还可以享受更优惠的贷款利率。换句话说,不管有没有保险作为信用增强机制,相关的贷款成本应该有很大的不同。

(5)促进期货市场的发展,促进农产品价格保险与期货市场的有效衔接。中国期货市场的现状不足以为价格保险的持续健康发展提供有利支撑。因此,加快期货市场本身的改革是当务之急。在此基础上,应通过消除法律障碍、监管障碍和鼓励产品创新来促进价格保险与期货市场的有效联系。例如,中国应抓住机遇,启动并建立生猪期货,利用生猪期货市场的价格发现功能,帮助科学设计生猪价格保险;生猪期货市场的套期保值功能也有利于帮助保险公司更好地对冲风险。

来源:安莎通讯社

标题:系统完善中国农产品价格保险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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