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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报(记者周岩)海关总署4月12日发布公告,明确跨境电子商务中零售进出口商品的监管问题。
公告规定了通关管理、税收征管、物流监控和退货管理的相关规定。
以下是公告全文:
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26号(跨境电子商务进出口商品零售监管公告)
为做好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监管工作,促进电子商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海关法》和国家相关政策法规,以及《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关〔2016〕18号)和《财政部等11个部门关于公布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清单的公告》(财税关〔2016〕18号)
一.适用范围
(一)电子商务企业和个人通过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实现零售进出口商品交易,并按照海关要求传输相关交易电子数据的,应当按照本公告接受海关监管。
二、企业管理
(二)参与跨境电子商务业务的企业应提前向当地海关提交以下材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注册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企业不需要提供);
3.企业登记表,包括企业组织机构代码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中文名称、工商注册地址、营业执照注册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类型、身份证号码、海关联系人、手机、固定电话、跨境电子商务网站地址等。
企业按照前款规定提交副本的,应当同时向海关提交正本。
如需办理报关业务,应按照海关对报关单位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三.通关管理
(三)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申报前,电子商务企业或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企业、支付企业和物流企业应当通过跨境电子商务通关服务平台(以下简称服务平台)向海关如实传递交易、支付、物流等电子信息。
进出境快件经营者和邮政企业可以受电子商务企业和支付企业的委托,在对书面传输数据的真实性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前提下,向海关传输交易、支付等电子信息。
(四)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商品申报前,电子商务企业或其代理人和物流企业应分别通过服务平台向海关如实传递交易、收款、物流等电子信息。
电子商务企业或其代理人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交《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申报单》(以下简称《申报单》)。出口按“核销单”方式办理海关手续,进口按“核销单”方式办理海关手续。
《申报清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报关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相关数据填写要求详见附件1和附件2。
(六)电子商务企业应当核实从跨境电子商务购买零售进口货物的个人(订购者)的身份信息,并向海关提供经国家主管部门认证的有效身份信息。如果不能提供或核实订购人的身份信息,订购人和付款人应为同一人。
(七)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商品出口后,电子商务企业或其代理人应于每月10日前(当月10日为法定节假日或法定休息日的,顺延至其后第一个工作日,12月份清单汇总应于当月最后一个工作日前完成), 上个月(12月为当月)的通关申报单,以清单表头相同的发货人、相同的运输方式、相同的到达国和相同的启运港为准。 清单主体合并了相同的10个协调制度代码、相同的报告计量单位和相同的货币制度规则,汇总并向海关申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
(八)除特殊情况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和报关单应采用无纸化通关方式申报。
报关单的修改或注销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办理。
四.税收征管
(9)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函[2016]18号),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需缴纳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完税价格为实际成交价格,包括零售价格、运费和保险费。
(十)订购者是纳税人。在海关注册的电子商务企业、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企业或者物流企业应当作为税收征管义务人,代表其履行纳税义务。
(十一)扣缴义务人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跨境电子商务进口零售商品的商品名称、规格型号、税号、实际成交价格及相关费用。
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的申报货币体系为人民币。
(十二)为审核确定跨境电子商务中进口零售货物的分类和完税价格,海关可以要求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规定补充申报。
(十三)海关对跨境电子商务中符合监管要求的零售进口货物按期限征收税款,代收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向海关提交充分有效的纳税担保。
自海关放行之日起30日内未发生退票或者退票的,代收代缴义务人应当自海关放行之日起31日至45日内,向海关办理纳税手续。
V.物流监控
(十四)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监管场所必须符合海关的有关规定。
监管场所经营者和仓储企业应当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并按照海关要求交换电子数据。
(十五)跨境电子商务中零售进出口商品的检验和放行应当在监管场所进行。
(十六)海关实施稽查时,电子商务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监管场所经营者、仓储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便利,配合海关稽查。
(十七)电子商务企业或其代理人、物流企业、监管场所经营者和仓储企业发现涉嫌违法或走私的,应及时主动向海关报告。
六.退货管理
(18)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模式下,允许电子商务企业或其代理人申请退货,退货应在海关放行之日起30日内到达原监管场所,不征收相应的税款,并调整个人年度交易累计金额。
在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模式下,退运货物应按现行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七.其他事项
(19)电子商务企业、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企业、支付企业、物流企业等。在海关注册的,应当接受海关的后续管理。
(二十)本公告中相关术语的含义:
“参与跨境电子商务业务的企业”是指参与跨境电子商务业务的电子商务企业、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企业、支付企业和物流企业。
“电子商务企业”是指通过自建或使用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开展跨境电子商务业务的企业。
“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企业”是指提供电子商务进出口商品交易、支付和配送服务的平台企业。
“电子商务通关服务平台”是指电子口岸为实现企业、海关和相关管理部门之间的数据交换和信息共享而搭建的平台。
(二十一)以保税方式从事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业务,应当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物流中心(B类)进行,除另有规定外,参照本公告的规定进行监管。本公告自2016年4月8日起生效。实施时间以海关受理报关单的时间为准,未尽事宜按海关现行规定办理。
自本公告实施之日起,海关总署2014年第56号公告同时废止。
特此宣布。
来源:安莎通讯社
标题:海关总署公告明确跨境电商监管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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