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文章1293字,读完约3分钟

情况

某集团缴纳契税后,因法院强制执行问题,最终未能取得相关土地和房屋所有权,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契税,未获税务机关同意,故申请行政复议。

集团退税的原因是《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让土地和房屋所有权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纳税人,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转让所有权应纳税,但未转让所有权不应纳税,已缴纳的契税应退还。

税务机关不予退还的原因是《契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契税纳税义务发生在纳税人签订土地和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之日。由于纳税义务是根据转让合同确认的,这意味着不需要具备转让所有权的条件。契税条例第1条应理解为签订所有权转让合同。

分析

本案的焦点是判断契税义务成立的条件是什么?是需要完成土地和房屋所有权转移,还是需要签订土地和房屋所有权转移合同?作者做了如下分析。

从契税法看契税义务的本质

从税法要素来看,征税范围、征税对象(征税对象)、纳税人、税目、税率、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期限、减免税是税收立法的要素。判断是否纳税,应该根据征税范围、征税对象、纳税人等因素来判断,而不是根据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来判断,因为这只是一种征收手段,契税立法也是如此。另外,根据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来判断是否征税,有点本末倒置。诚然,契税的纳税时间提前了一点,这是不合理的,但这是契税的特殊规定。

未取得权属的房产可否退还已缴纳契税

因此,《契税条例》第八条规定了契税义务的发生时间,这不能改变契税征收的原则规定(即契税的对象和义务的规定,例外规定除外),也不能被误解为纳税人只要签订了土地和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就必须纳税,而不管契税条例中规定的“征税范围、征税对象和纳税人”等征税要素和法定纳税义务是否仍然存在。

未取得权属的房产可否退还已缴纳契税

从物权法、民法等法律的规定,看是否要缴纳契税

土地和房屋属于不动产,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应受《物权法》和《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的约束。只有当土地和房屋的所有权在法律意义上转移时,才能成为契税义务成立的一个重要因素。那么,如何把握这一要素。

《物权法》和《民法通则》规定,房屋所有权的变更应以登记要件原则为基础,即房屋所有权只有在转移手续完成后才能转移。然而,从民法理论的角度来看,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大致可以分为两类,即“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法律行为”是指设立、变更和终止公民或法人的民事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行为,具有表意性、目的性和主体平等的特点。由“事实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是特殊的。它没有把登记作为一个基本要素,而只是把它作为一种宣传手段。物权变动自相关事实行为完成之日起成立。

未取得权属的房产可否退还已缴纳契税

结论

根据《物权法》、《民法通则》和《契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只要土地和房屋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受让人就是契税的纳税义务人,只要土地和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是根据相关法律完成的,则判断要件应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和房屋的所有权,无论是“法律行为”还是“事实行为”。

由于法院强制执行,甲方未能获得相关土地和房屋的所有权。既然它没有获得所有权,它怎么能忍受呢?因此,a组不是土地和房屋的契税纳税人,已缴纳的契税应予退还。

作者: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国家税务局江苏昆仑能源有限公司

来源:安莎通讯社

标题:未取得权属的房产可否退还已缴纳契税

地址:http://www.a0bm.com/new/1321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