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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社北京6月16日电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推进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制度和律师制度的意见》,并下发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关于推进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制度和律师制度的意见》全文如下。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积极推进法律顾问制度、公共律师制度和企业律师制度,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公共律师和企业律师的作用,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目标任务
(一)指导思想。认真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的一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坚定不移地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从中国国情出发, 遵循法治建设和法律顾问及律师工作的特点,积极推进法律顾问制度、公共律师制度和企业律师制度。 提高依法执政、依法行政、依法经营、依法管理的能力水平,推进依法行政,为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提供法律保障。
(二)基本原则。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坚持党的领导,选拔政治素质高、拥护党的理论、路线、方针和政策的法律人才,进入法律顾问、公共律师和企业律师队伍。
坚持执行分类标准。从实际出发,在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推行法律顾问、公共律师和企业律师制度,明确政策取向和基本要求。鼓励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综合考虑机构、人员和工作需要,选择切实可行的组织形式、工作模式和管理模式,积极稳妥地实施。
坚持统筹协调、超前推进。着眼于建设社会主义法律工作队伍的大局,处理好法律顾问、公设律师和企业律师的关系,畅通公设律师、企业律师和社会律师、法官和检察官的沟通渠道。本办法实施后,针对老年人和新人,实行全国统一的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拟担任法律顾问的人员应具备法律职业资格或律师资格。
(3)目标和任务。2017年底前,中央和国家机关、部委以及县级以上地方党政机关将普遍设立法律顾问和公共律师,乡镇党委和政府将根据需要设立法律顾问和公共律师。国有企业将进一步推进法律顾问和企业律师制度,事业单位将探索建立法律顾问制度。到2020年,中国特色的法律顾问、律师和企业律师体系将全面形成。
二、建立和完善党政机关法律顾问和公共律师制度
(四)积极推进党政机关法律顾问制度,建立以党内法律法规和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为主体的法律顾问队伍,吸收法律专家和律师参与。
党政机关内专门从事法律事务的工作人员和机关聘请的法律专家、律师可以担任法律顾问。党内法律机构和政府法律机构以集体名义发挥法律顾问的作用。
(五)在党政机关中担任法律顾问但未取得法律专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可以继续履行法律顾问职责。全国统一的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后,党政机关拟担任法律顾问的人员应具备法律职业资格或律师资格。
(六)县级以上地方党委、政府和法律事务较多的部门应当配备专职人员担任法律顾问;法律事务较少的县级以上地方党委、政府部门可以配备兼职人员,履行法律顾问职责。乡镇党委、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履行法律顾问职责。
(七)党政机关法律顾问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为重大决策和重大行政行为提供法律咨询;
2.参与起草和论证法律法规草案、党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
3.作为一方,参与合作项目的谈判,协助起草和修改重要法律文件或与党政机关的重大合同;
4.为处理涉及诉讼、信访和重大突发事件的案件提供法律服务;
5.参与处理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
6.党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八)外部法律顾问应具备以下条件:
1.政治素质高,拥护党的理论、路线、方针和政策,并且普遍应该是中国共产党的党员;
2.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感;
3.在法律教学、法律研究和法律实践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经验的法律专家,或者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验和较强专业能力的律师;
4.严格遵守法律,没有受到刑事处罚。受聘为法律顾问的律师还应未受到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律师协会的行业处罚;
5.聘任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9)应以公开、公平和公正的方式选择外部法律顾问。受聘为法律顾问的,聘任机关应当出具聘书。
(十)外聘法律顾问在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期间享有以下权利:
1 .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法律意见;
2.获取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文件和其他必要的工作条件;
3.获得约定的工作报酬和待遇;
4.与指定机构约定的其他权利。
(十一)外部法律顾问在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期间应承担以下义务:
1.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不得擅自泄露所承担的工作;
2.不得利用工作期间获得的非公开信息或便利为自己和单位或他人谋取利益;
3.不作为法律顾问从事商业活动和与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
4.不接受他人委托处理与用人单位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如果法律顾问与所从事的业务有利害关系,并可能影响公平履行职责,他应当回避;
5.与指定机构约定的其他义务。
(十二)市、县、乡党委和同级政府可以联合聘请外部法律顾问为党政机关提供服务;党委、政府可以分别统一聘请法律顾问,为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提供服务。
(十三)各级党政机关根据本意见设置公共律师。公共律师是指依照本意见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取得公共律师资格证书的党政机关公职人员。
(十四)公共律师履行党政机关法律顾问承担的职责,可以受其所在单位委托,代表其所在单位从事律师法律服务。律师享有律师会见、阅卷、调查取证、提问、质证和辩论等执业权利以及《律师法》规定的其他权利。
(十五)公共律师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本单位以外的诉讼或非诉讼法律事务。
(十六)党政机关法律顾问、公共律师玩忽职守,不依法依纪的;属于外部法律顾问的,应当予以解聘,并记入法律顾问工作档案和个人诚信档案,通知律师协会或者所在单位,依法追究其责任。
三、建立和完善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公司律师制度
(十七)工商、金融、文化等行业的国有独资或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国有企业)中专门从事企业法律事务的工作人员和企业聘请的律师可以担任法律顾问。
曾在国有企业担任法律顾问但未取得法律专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可以继续履行法律顾问职责。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后,国有企业拟担任法律顾问或其他外部人员的工作人员,除其他国有企业现任法律顾问外,应具备法律职业资格或律师资格。如果偏远地区的少数国有企业难以任命具有法律专业资格或律师资格的法律顾问,可以按照目前的做法任命法律顾问。
法律顾问助理人员不得具有法律专业资格或律师资格。
国有企业外部法律顾问参照本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十八)国有企业可以根据企业规模和业务需要设立法律事务机构或者配备、聘用一定数量的法律顾问。
国有大中型企业可以设立总法律顾问,充分发挥总法律顾问在企业管理活动法律审计中的作用,促进企业依法经营、合规经营。
(十九)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参与制定公司章程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2.对企业的重要经营决策、规章制度和合同进行法律审查;
3.对企业重组、兼并重组、产权转让、破产重组、和解清算等重大问题提出法律意见;
4.组织合规管理、风险管理、知识产权管理、外部律师管理、法律宣传教育培训、法律咨询;
5.组织处理诉讼和仲裁案件;
6.企业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十)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负责监督企业经营行为的合法合规性,对企业的违法行为提出处理意见,并督促整改。法律顾问知道企业存在违法行为而不予以警告或者制止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十一)国有企业根据需要设立公司律师。公司律师是指依照本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依法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并取得公司律师证书的员工。
(二十二)公司律师履行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责,可以受单位委托,代表单位从事律师法律服务。公司律师享有律师会见、阅卷、调查取证、提问、质证、辩论等执业权利以及《律师法》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十三)公司律师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本单位以外的诉讼或非诉讼法律事务。
第四,完善管理制度
(二十四)党的内部法制机构、政府法制机构和国有企业法律事务部门分别承担本单位法律顾问办公室的职责,负责本单位法律顾问、公设律师和公司律师的日常业务管理,协助人事部门组织法律顾问、公设律师和公司律师的选拔、任用、培训、考核、奖惩,并对本单位申请公设律师和公司律师资格证书的人员进行审核。
(二十五)在党政机关中专门从事法律事务或担任法律顾问,在国有企业中担任法律顾问,并具有法律职业或律师资格的,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颁发公开律师和公司律师证书。经审查,申请人具备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向其颁发公共律师和公司律师证书。
(二十六)在国家统一的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前担任法律顾问,未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具备下列条件,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考核合格的,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共律师和公司律师证书:
1.在党政机关和国有企业担任法律顾问15年;
2.具有高等院校法学学士学位并取得学士以上学位,或者具有高等院校非法科学学士以上学位并取得法学硕士、法学硕士以上学位或其他相应学位;
3 .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二十七)社会律师、企业律师从原单位出发,可以申请社会律师,其作为社会律师、企业律师的经历计入社会律师执业年限。根据本意见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担任公共律师或者企业律师,申请成为社会律师的,应当遵守国家统一的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有关规定。如果按照相关程序选择公共律师或公司律师担任法官或检察官,在确定法官或检察官的级别时,应考虑担任公共律师或公司律师的年资和经验。
(二十八)律师协会承担公共律师和公司律师的业务交流指导,维护律师权益,行业自律。
V.加强组织领导
(二十九)党政机关的主要负责同志,作为推进法治建设的第一责任人,应认真做好本部门、本单位法律顾问、公开律师和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工作。
(三十)党政机关要按照以下要求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和公共律师的作用:
1.在讨论和决定重大事项前,应当听取法律顾问和公共律师的法律意见;
2.起草和论证法律、法规和规章草案、党内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应当邀请法律顾问和公开律师参加,或者听取他们的法律意见;
3.根据有关规定,法律顾问和公设律师应当听取但不听取的事项,或者法律顾问和公设律师认为不合法、不符合规定的事项,不得提交讨论决定。
法律顾问和公设律师的法律意见应当听取而不落实,法律顾问和公设律师的法律意见应当采纳而不采纳,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依法追究党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其他责任领导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三十一)国有企业应按照以下要求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和公司律师的作用:
1.在讨论和决定企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之前,应当听取法律顾问和公司律师的法律意见;
2.起草企业章程和董事会议事规则时,应当邀请法律顾问和公司律师参加或者听取他们的法律意见;
3.根据有关规定,法律顾问和公司律师应当听取但未听取的事项,或者法律顾问和公司律师认为不合法、不符合规定的事项,不得提交讨论决定。
法律顾问和公司律师的法律意见应当听取而不执行,法律顾问和公司律师的法律意见应当采纳而不采纳,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应当依法追究国有企业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领导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三十二)各级党政机关应将法律顾问、公共律师和企业律师工作纳入党政机关和国有企业目标责任制考核。推进法律顾问、公共律师和企业律师队伍建设,完善日常管理、业务培训、考核、奖惩等工作机制和管理方法,推进工作科学化、规范化。
(三十三)党政机关应将法律顾问和公共律师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采取政府购买或财政补贴的方式,根据工作量和工作表现合理确定外部法律顾问的报酬,为法律顾问和公共律师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34)县级以上地方党委、政府和教育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指导,分类政策,重点推进和鼓励探索,逐步推进事业单位法律顾问制度建设。
(三十五)人民团体应当参照本意见建立法律顾问和公共律师制度。
(三十六)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措施。
来源:安莎通讯社
标题: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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