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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资源、环境的协调快速发展,推进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户籍住在本省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实施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产优育,提倡夫妇生一个孩子。
第四条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必须与增加女性的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女性健康、提高女性地位相结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公司事业组织和公民要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
第六条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实行行政第一长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工在推进计划生育事业中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员工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对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体应当给予奖励。
举报计划生育违法行为者,应当给予保护和奖励。
第二章人口快速发展计划的制定和实施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人口快速发展计划和高级人民政府人口快速发展计划结合当地现实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人口快速发展计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快速发展计划。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快速发展计划,制定人口和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组织实施。 实施方案必须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的措施。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和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执行人口和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选择适合职工任务的专职计划生育职工。
城市社区组织必须把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纳入社区管理服务体系制度。
第十三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搞好计划生育事业,把计划生育事业纳入村民自治、居民自治和事务公开的文案,搞好计划生育推进、报道通报和计划生育奖励和优惠执行的关系事业,政府有关部门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村委会、居民委员会必须明确专家从事计划生育的日常工作,其报酬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支付。
第十四条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事业组织必须搞好本公司的计划生育事业。
实行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事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第一负责人的计划生育责任制。
机构、社会团体、公司事业组织要明确计划生育管理机构,配备专业(兼)职员工,具体负担本公司的计划生育工作者。
第十五条计划生育协会必须组织群众开展计划生育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活动,发挥会员在计划生育事业中的模范、推进、服务和监督作用,协助政府实施人口和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逐步提高经费投入的整体水平,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费必须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要重点支持贫困地区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
鼓励社会团体、公司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阻止、扣分、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费。
第十七条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民政、信息出版、广播电视、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组织人口和计划生育推进教育。
报纸、广播、电视等信息媒体有义务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社会的公益性推进。
学校必须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国情教育,以符合教育者特点的适当方法,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性健康教育。
第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受其委托的公司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和已婚育龄者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计划生育合同必须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可以设定违约金。
计划生育合同的格式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九条公民有生育权利,也有依法执行生育计划的义务,夫妇双方在执行生育计划中承担共同的责任。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妇可以申请再次生育
(一)双方都是独生子女,只生一个孩子的;
(二)双方都是少数民族,只生一个孩子的。
(三)双方都是回国华侨,或者来本省不到六年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只有一个孩子在内地定居的;
(四)再婚夫妇,一方没有生育过,另一方只生了一个孩子的
(5)再婚的夫妇,一方没有生育过,另一方有两个孩子失去过配偶。
(六)婚后不孕,夫妇双方都在30岁以上,依法收养孩子的;
(7)第一个孩子是残疾儿童,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次生育
(八)二等b级以上残疾军人、五级以上公务残疾人只生一个孩子的
(九)矿工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在井下继续工作,只生一个女孩的
(十)农村夫妇一方是独生子女,只生一个孩子的。
( 11 )从男方定居女方家,女方没有兄弟姐妹的农村夫妇只生一个孩子(只适用女方姐妹中的一个)。
( 12 )农村夫妇只生一个女孩的情况(十三)大山区的乡,女性在农村,只生一个女孩。
村民委员会建设转变为居民委员会,该居民自转制之日起3年内,可以依照前款第10、11、12、13项的规定申请再次生育。
第二十一条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批准再次生育。
(一)怀孕十四周以上违反《安徽省非医学胎儿性别鉴定和基于性别选择终止妊娠的规定》中止妊娠的。
(二)故意造成婴儿死亡(三)自行申报婴儿死亡但没有证据的。
第二十二条第一对生育的夫妇必须在怀孕期间向夫妇一方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办理怀孕登记,免费领取生殖保健服务证,并在产后四十五天内办理生育登记。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立即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怀孕登记和生育登记情况。
生殖保健服务证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刷,免费发行。
第二十三条要求孩子再次生育的夫妇,在前一对孩子3岁以上或妇女26岁以上后,向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不附双方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所在机构出具的说明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申请和说明资料之日起20天内(需要鉴定病假儿童的除外)提出审查意见,报告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20天内作出批准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生育证。 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基层组织必须立即公布生育证的发放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生育证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刷。
第二十四条禁止下列生育行为: (一)没有依法生育夫妻关系的孩子的。
(二)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再次生育的。
(三)不在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生育间隔期生育的。
第二十五条收养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等法律、法规。
禁止以收养、代养的名义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生孩子。
禁止用收养方法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生孩子。
第二十六条实施以避孕为主的避孕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创造条件,保障公民安全、比较有效、适当的避孕避孕避孕避孕措施。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要向育龄夫妇介绍常用避孕方法及其作用机制、适应症、禁忌症的观察事项等,指导公民选择适合自身的避孕避孕避孕方法。
第二十七条育龄夫妇应当自觉执行避孕避孕避孕避孕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和避孕避孕避孕避孕避孕避孕情况检查。 提倡生孩子的夫妇选择长期避孕措施。
预防和减少意外怀孕。 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怀孕,必须立即终止怀孕。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和避孕避孕避孕情况检查方法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妇免费享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育龄夫妇,其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的费用由社会保险保障。 没有参加社会保险的,由财政承担。
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包括分发避孕药具、监测怀孕情况和环状况、放置和取出宫内避孕器具、不孕手术、堕胎术和技术常规规定的各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疗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项目。
第二十九条禁止歧视、遗弃和虐待女童。
禁止歧视和虐待生女孩和不孕妇女。
禁止歧视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儿童。
第四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合理配置、综合利用卫生资源,建立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简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
第三十一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与育龄层相比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推进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怀孕情况检查,跟进服务事业,计划生育、生殖保健咨询、
第三十二条建立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或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儿童健康水平。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卫生指导、卫生咨询、医学检查、母婴保健指导、孕妇产妇保健、胎儿保健和新生儿保健等婚前保健和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三十三条避孕避孕避孕避孕手术及生育恢复手术是国务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具备手术条件的,必须按照手术操作规程严格实施,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三十四条从事助产服务的机构或者人员在提供助产助产服务时,发现产妇没有领取生殖保健服务证或者生育证明书的,应当立即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
为怀孕14周以上的女性实施终止妊娠手术时,必须遵守《安徽省非医学鉴定胎儿性别,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计划生育技术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计划生育药副作用的申报、鉴定和解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接受绝育手术后,满足再生育条件,要求再生育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生育证明书后,根据生育证明书实施生育恢复手术。 恢复生育手术的费用由受术者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补助。
第三十七条政府向已婚育龄者免费提供的避孕药具,应当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机构、团体、公司事业组织的计划生育服务人员负责发放,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管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倒卖、出售政府免费提供的避孕药具。
食品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避孕药具的经营活动实施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鼓励和支持计划生育的新技术、新药品的研究、应用和宣传。
第五章奖励和社会保障
第三十九条男性25岁,女性23岁登记结婚为晚婚。 已婚女性24岁以上第一次生育是晚育。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事业单位应当给晚婚、晚育的员工以下奖励。
(1)晚婚初婚者将结婚假期延长20天(二)晚育的初产妇将产假延长30天(三)在产假期间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将产假延长30天,男性享受10天护理假的夫妇异地
员工在前款规定的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享受其在职工资、奖金、福利待遇。
农民无用工城市人员晚婚晚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四十条妇女怀孕、分娩和哺乳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特殊劳动保护。
第四十一条自愿一生只生育一个孩子或只收养一个孩子后不生育的夫妇,可以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验证,经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一人 独生子女在16岁前领取独生子女父母荣誉证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领证月开始,每月支付独生子女保健费5~15元,直到独生子女满16岁。
双方都有雇佣者,双方岗位各发一半。 父母离婚,孩子服从一方的雇佣者全额支付的一方没有农民或雇佣者或死亡的,另一方的雇佣者全额支付。 夫妇都没有农民或雇佣者的城市居民,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
(二)职工退休的,提高退休金5%,或者所在单位给予与之相当的一次重复补助。
(三)本条例实施后,未执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从领证月开始,以所在单位办理补充养老保险。 公司为全体员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时,必须为领取收据的员工支付一定比例的补充养老保险费。
(四)农民、城市居民年老失去劳动力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给予照顾。
第四十二条在农村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除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待遇外,还享有以下待遇。
(一)优先列为家庭经济快速发展的重点支持对象,在资金、技术、训练、新闻等方面给予支持和优惠
(2)组织劳务输出时优先安排(3)调整自留地、自留山时给予照顾,分配集体利益时增加一人的份额。
(四)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对独生子女可以减免杂费。
(五)对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工人救济、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六)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四十三条职工根据避孕手术的说明,按规定请假,假期期间享受职工在单位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 农民进行绝育手术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的奖励。
避孕手术并发症患者在治疗期间,职工在工作场所享受工资、奖金、福利待遇的农民、没有职工的城市居民因此生活困难或治疗后不能正常从事劳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四十四条终身没有孩子或领取独生子女父母的名誉证明书后,因孩子死亡而不再生育的职工,以100%支付退休金或所在单位给予相当的补助。 没有农民、雇佣者的城市居民因高龄而失去劳动力的,优先享受政府提供的养老服务。
第四十五条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申请再生育夫妇,自愿只生育一个孩子,可以领取独生子女父母荣誉证的,除享受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待遇和奖励外,在所
第四十六条建立、健全基本养老制度。
根据政府的诱惑、农民自主的大体情况,优先为农村生两个女孩、采取不育措施的夫妇和只生一个女孩、领取独生子女父母荣誉证的夫妇办理养老保险。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下列规定作出征收社会抚恤金的决定。
(一)依法未取得夫妻关系生下第一个孩子的,征收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社会抚恤金
(二)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次生育,但前儿童不满3岁、妇女不满26岁生育的,征收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社会抚恤金
(三)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但未申请生育证生育的,征收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社会抚恤金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孩子的,按双方上年度总收入的3倍至4倍征收社会抚恤金的另一个孩子,每生育一个孩子,增加一倍领取双方社会抚恤金。
前项(4)项中总收入难以根据双方实际收入计算,农村可以以双方所在乡(镇)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基数计算,城市可以按本县(市、区)上年度城市居民的支配收入计算。
第四十八条以收养、代养、收养、收养的名义违反本条例规定生孩子的,通过非法生育解决。
第四十九条社会抚恤金的征收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社会抚恤金征收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除按照四十七条第一款(一)、(二)、(四)项规定征收社会抚恤金外,还按照以下规定解决:(一)国家职工依法未生育夫妻关系第一子的,记录在案的行政处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下第二个以上孩子的,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
(二)没有农民、用工单位的城市居民不得在缴纳社会抚恤金后三年内录用为国家职工
(3)产假期间停止奖金、福利,孕期检查、分娩、产褥期的医疗费自行管理。
第五十一条没有得到合法夫妻关系怀孕或者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再生生育条件怀孕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中止怀孕。 逾期不终止妊娠的,征收社会抚恤金预征后终止妊娠的,预征的社会抚恤金必须在7个工作日内全部返还。 征收社会抚恤金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二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妇,在有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况下,在申请允许再生育的情况下,回收该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独生子女保健费等各项待遇,回收按照本条例规定享受的所有物质奖励
独生子女和领取父母光荣证的夫妇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收回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收回依照本条例规定享受的所有物质奖励,依照本条例第47条、第50条的规定解决。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超过10000元的,处以违法所得的两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0元的,在10000元以上。
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构成原发行机构吊销执业证书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实施计划生育手术(二)利用超声波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必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中止其他人工妊娠的
(三)实施假避孕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说明书的。
五十四条国家机关职工在计划生育事业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未构成犯罪的,有给予上述过大以上行政处分的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请求、接受贿赂
(四)陷阱、快照、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社会抚恤金。
(五)拒绝报告虚报、虚假申报、伪造、篡改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五十五条未按规定出具生育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流动人口婚姻说明等计划生育说明的,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给予以上行政处分。 发行计划生育说明时,强制提供有偿服务,或者超出范围,超过标准收钱的,其主管部门责令返还很多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给予上述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法操作、延误急救、诊疗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伪造、出售、买卖计划生育说明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两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构成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的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用不正当手段得到计划生育说明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说明。 提出说明的机关有过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给予了上述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单位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倒卖、出售政府免费提供的避孕药具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记录以上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职工拒绝依法执行公务,妨碍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予以制止。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计划生育管理责任,未实现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目标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当年综合先进的集体选拔资格。 取消其第一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当年晋职资格违反其第一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记录以上行政处分的本条例的规定,未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的义务的,有关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的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
第六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依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解释。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废除。
来源:安莎通讯社
标题:【时讯】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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