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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企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企业利益分配方案的审议批准和损失弥补方案》应当属于股东会的法定职权,企业章程不得使其具有其他变通性。 金穗章程第二十八条显然违反了原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的强制规定,应该无效。
逆向阀点:
原企业法规定有限责任企业的股东会决定企业的利益分配,但金穗企业股东会通过的章程将此权利授予了企业董事会。 这在法律上应该理解为授权,而且必须认定这种授权不损害第三者的利益,不违反国家强制的法律规定,比较有效。
话题背景
作为企业权利机构的股东会和企业执行机构的董事会,在企业利益由谁分配的问题上产生意见分歧时,应该以谁的决议为基准?
2000年,石家庄盛宏科贸有限企业(以下简称盛宏企业)和航天新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信企业)创立了金穗企业。 双方出资比例为1:3,航空信企业为大股东。 金穗企业章程第16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行使以下职权:…制定企业利润分配方案和制定损失补偿方案……第28条规定:股息按各股东股票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分配,在企业年末结算后执行,具体分配方案在董事会 金穗企业在2001年和2003年经过董事会的决议,分别向两名股东支付了上年度的利润。 后企业总经理由盛宏企业人员转为航空信企业人员负责。 2004年4月,金穗企业召开董事会作出决议,决定2003年分配利润500万元,向股东会报告批准。 但是金穗企业没有向盛宏企业支付2003年的利润。 盛宏企业被法院起诉后,金穗企业于2005年5月17日召开了临时股东会,认为企业还没有处理2003年度财务清查中发现的重大经济问题,决议暂停这项利润分配方案(盛宏企业没有出席)。 。
【议题1】
主持人:金穗企业章程第28条规定年末分配方案由董事会决定。 根据原企业法第三十八条,企业利益分配方案由股东会审议批准。 金穗企业在本案中的章程第28条法律效力怎么样? 和原企业法第38条有冲突吗?
赵旭东:只有从字面上理解,章程第28条本身的意思可以有以下两种解释。
1、董事会只有企业年末利润分配方案的制定权,审议批准权由股东会享有。 2、董事会拥有企业年末利润分配方案的制定权和最终审议批准权。
关于企业法中不同机构职权的规定是强制性规定还是任意规定,是目前企业法理论上最有争议的问题之一。 在不同的意见中,我倾向于强制理解和定性。 这些规定是为了明确企业的基础结构,成为特定企业类型的结构规范。 因为该原企业法第38条规定的《企业利益分配方案的审议批准和损失填补方案》应属于股东会的法定职权,企业章程不得对此进行其他变通。 章程第二十八条的意思第一种解释时,该规定如果作出符合企业法的第二种解释,就应该明显违反原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的强制规定,无效。
罗培新:一般认为企业章程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 否则,就必须被视为无效。 企业法的强制性规定涉及董事和其他高管的信义义务、企业对第三者的利益保护等企业法规则。 根据企业法第148条的规定,董事和高级管理层负有忠于企业的义务和勤奋的义务等,不允许股东大会通过章程的方法“选出”。 此外,与董事和高管义务无关、也与第三者利益无关的问题,可以根据企业章程自行明确。 企业法没有给予禁止性规定或者企业有赋予权利型规定的事项的,企业章程可以大胆创设规则。
金穗企业章程的第二十八条应当具有法律效力。 这是典型的重新配合企业红利分配决策权的规定。 原企业法规定有限责任企业的股东会决定企业的利益分配,但金穗企业股东会通过的章程将此权利授予了企业董事会。 这在法律上应该理解为授权,而且必须认定这种授权不损害第三者的利益,不违反国家强制的法律规定,比较有效。 因此,不能将原企业法的规定理解为“企业的利益分配一定要由股东会决定,股东会不能授权董事会的决定”。 不这样做,显然在法律上行不通。 非人身权利可以委托他人行使,更何况在本案中金穗企业的股东会和董事会在人员构成上重叠,意志被混淆。
朱慈富:从法律角度分析,有限企业作为封闭式企业,股利分配决策权的配置使股东一致同意排除企业法的相关规定。 但是,企业法强制规定的,不允许根据企业章程排除。 根据企业法,利润分配方案的决定权是股东会的法定权力,不允许用企业章程和股东会决议的方法变更。 如果结合本案中的企业章程第28条,字面上解释为利润分配方案的决定权,当然是无效条款,但如果结合该章程的第16条副本,显然这里只包括制定权,因此与企业法的规定不矛盾。
【议题2】
主持人:在本案中,临时股东会的决定有法律约束力吗? 大股东航空企业在董事会上的“表示同意”,足以对抗之后在临时股东会上的否定态度吗?
罗培新:临时股东会的决定没有法律约束力。 理由如下。 第一,既然章程已经赋予董事会决定利润分配的权利,金穗企业董事会就必须获得企业的利润分配决定权,股东会不享有这一权利。 股东重新获得利润分配的决定权时,必须首先制定企业章程,收回这项批准。 但是,至今为止董事会做出的利益分配决定没有追溯效力,只能约束今后的利益分配。 其次,根据“合同禁止反言”规则,大股东航空企业在董事会上的“表示同意”足以对抗之后在临时股东会上的否定态度。 但是,如果临时股东会认定无权决定利益分配,就没有必要适用“合同禁止反言”的规则。
赵旭东:大股东航空企业在董事会上的“表示同意”,不足以对抗临时股东会上的否定态度。 因为董事会与股东会不同,董事会做出的决议也与股东会做出的决议不同。 第一,董事会与股东会成员不同。 很明显,金穗企业只有两个股东,都是法人,董事三个,是自然人,董事和股东不能等同。 董事会的“同意表示”由董事会个人制作,股东会的表示由股东制作,表示的主体不同。 第二,董事会和股东会的表决方法不同。 董事会的投票采取每人一票的方法,股东会的议事投票占股份的大半。 因此,董事会和股东会作出了两项完全独立的决议。 航空信企业是两个不同的会议,以不同的身份制作的意思表示。 同样的会议,他也可以用合法的方法改变以前做的意思表示。
朱慈富:本案中如果临时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和决议方法没有缺陷,决议文应符合企业法和企业章程的规定,其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应合法有效。
董事会由头决和股东会按照资本决形成的是完全不同的两项决议,因此大股东在董事会上同意了2003年的利益分配方案,因此不允许在股东会上否决以前在董事会上同意的事项。 另外,从利润分配方案的决定权的角度来看,股东会拥有最终的决定权,股东会的决议可以排除董事会的决议。 退一步说,根据合同理论,当事人对同一几个事项在不同意义上,后合同优于先合同。 那么,大股东在董事会上达成了一致,但在之后召开的临时股东会上,相反的意思,当然具有变更或否决以前的一致意见的效力。
但是,在本案中只有两个股东,其中一个股东达到企业注册资本的75%,这是因为董事会的决议间接体现了股东整体的意愿,所以应该观察。 股东大会上基于“资本多数表决”规则的决议实际上只反映了大股东的意愿。 这多少会让小股东的意志“无视”,有可能损害小股东的利益。 因此,大股东在行使股息分配决定权时应该要求履行信义义务,另外小股东认为自己的知情权和利益受到损害时,可以就具体权益提起诉讼。
【议题3】
主持人:如果企业前两次利润分配没有报告经过股东会实施的事实,可以认为是惯例,第三次企业股利分配方案也不需要股东会批准吗? 你认为这家企业的股利分配方案到底基于谁的决议? 股东会还是董事会?
罗培新:这个问题在回答第一个问题时已经处理过了。 即章程没有规定的话,股东会决定利益分配的章程有规定的话,从其规定开始。 章程允许董事会决策的,根据董事会的决议,股东会不得就同一事项进行表决。 这与惯例无关。
赵旭东:法律规范的惯例只是普遍执行有意义的领域的惯例,没有法律具体规范的情况下,法律允许适用惯例。 本案金穗企业前两次利润分配的事实显然不是法律允许的惯例。 临时股东会对上次两次利润分配方案的追认只是对以前案例的追认,今后没有效力,第三次企业股利分配方案也不能推定不需要股东会的批准。 本案的利益分配方案应以股东大会决议为准。
来源:安莎通讯社
标题:【时讯】企业利润分配该由谁决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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